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57號
98年度聲字第3458號
原處分機關 最高法院檢察署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吳淑珍
- 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 即受處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葉大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最高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於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貳仟元範圍內撤銷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吳淑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國務機要費等案件,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詎聲請人日前前往銀行提款時,發現銀行存款業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發文凍結,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扣押之要件除須為保全財產之沒收、追繳、追徵、抵償等目的外,更須具備扣押之「保全」及「必要」等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l0條第4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文義,並未明示依法行使扣押權之主體為何;依條文體系解釋,酌量扣押權之權利應由法院依法為之,其行使之權利主體為法院,檢察機關自不能逾越權限,擅自實行扣押。
(二)聲請人所涉貪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目前仍在上訴中,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是否能認聲請人確有犯罪情事、須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以為保全,已非無疑。況依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經判決宣告應追繳(沒收)、追徵、抵償之金額為新台幣2 億4742萬8095元、美金1111萬5500元,合計約為新台幣6 億312 萬4095元。惟聲請人因國務機要費案被檢調單位偵查開始,檢察機關對於聲請人家族之海外資產已進行大規模清查及查扣,現階段經檢察機關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對於聲請人家族海外資產查扣達新台幣12.7億元,已超過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所宣示應予追繳(沒收)、追徵或抵償之金額。上開海外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包括本院審理之龍潭案中辜成允所付款項、南港案中郭銓慶所付款項,若聲請人被判有罪,特偵組亦可透過司法互助機制,將之匯回國內以供執行,自不應再對聲請人國內資產進行扣押。
(三)又聲請人因車禍之故,下半身癱瘓,不僅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料,更需護士隨時注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此等生活上必須之開銷相當可觀,包括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⒔所示之支出等,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新台幣35萬8 千元;另聲請人目前所涉之本案、偽證案、二次金改案等,均有委請律師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能之必要,相關律師費用債務如附表三所示,計新台幣390 萬元。且聲請人之配偶即前總統陳水扁又被羈押中,其工作上所需開銷乃至於國務機要費案等訴訟相關支出,均須由聲請人一肩扛起,聲請人僅能依憑過去存款支應各種開銷,未來之負擔勢必更加沈重。爰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所為之扣押處分,依法提起準抗告。
二、聲請人乙○○、丙○○2 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2 人於98年11月6 日接獲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特天露98特他71字第0980002406號、0000000000號等函,得知該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扣押伊等銀行定期存款及有價證券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惟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均屬法院依判決宣示之事項,從法律條文構造之解釋而言,該條第2 項為保全財產之抵償,必要時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應屬法院之裁量權,法條並未明訂檢察官得行使此項職權,最高法院檢察署前項處分顯於法無據。
(二)聲請人乙○○、丙○○2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宣告沒收、抵償之金額為「新台幣7756萬0088元、美金681 萬7026.56 元」,折合新台幣共約3 億元,然聲請人2 人因該案在瑞士銀行信託帳戶遭司法互助所扣押之金額高達新台幣13億元,已足抵償宣告沒收之3 億元,聲請人在瑞士銀行款項被扣押之事實,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原審辯論時即稱「有關海外帳款,其中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寶昌公司帳下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 帳下2108萬美金,是在97年1 月9 日經瑞士聯邦檢察署主動凍結。」等語,按司法互助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最甲○察署就聲請人非犯罪所得之財產亦予以扣押之處分,顯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按: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規定僅明示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繳、追徵或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並未限制扣押之時間及實施扣押之機關。本院參諸檢察官對於犯罪行為實施偵查,本有扣押權限,對於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後之審判階段亦參與公訴之執行,又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沒收、追徵、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是本院認檢察機關當有依該等規定進行扣押之權,聲請人等主張本件檢察機關之扣押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法扣押之;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133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雖有扣押處分之規定,惟未有救濟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於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設有準抗告之規定,惟該準抗告之規定並無明文適用於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扣押處分之救濟程序,如刑事案件被告財產遭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扣押,而不許被告聲明不服,恐非法理之平,並有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虞。準此,本院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救濟程序,准許被告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是刑事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特偵組均可執行
人吳淑珍、乙○○、丙○○3 人所為扣押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聲請人吳淑珍、乙○○、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5年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後,經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一:聲請人吳淑珍經扣押財產部分┌───────┬────────┬────┬────┐│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扣押金額│ 備 註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新台幣 │定存3 筆││民生分行 │10 │800萬元 │ │└───────┴────────┴────┴────┘附表二:聲請人吳淑珍所提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情形表┌──┬─────────────────┬─────┐│編號│ 支 出 項 目 │ 金 額 │├──┼─────────────────┼─────┤│ ⒈ │24小時專業看護(兩人輪班) │ 80,000 元│├──┼─────────────────┼─────┤│ ⒉ │醫療耗材用品 │ 20,000 元│├──┼─────────────────┼─────┤│ ⒊ │藥品、營養針劑 │ 20,000 元│├──┼─────────────────┼─────┤│ ⒋ │幫傭(煮飯和打掃) │ 50,000 元│├──┼─────────────────┼─────┤│ ⒌ │採買伙食 │ 30,000 元│├──┼─────────────────┼─────┤│ ⒍ │大樓管理費 │ 8,000 元│├──┼─────────────────┼─────┤│ ⒎ │水電瓦斯 │ 10,000 元│├──┼─────────────────┼─────┤│ ⒏ │家中雜支用品 │ 10,000 元│├──┼─────────────────┼─────┤│ ⒐ │交通工具(油錢和高鐵票錢) │ 15,000 元│├──┼─────────────────┼─────┤│ ⒑ │個人零用 │ 10,000 元│├──┼─────────────────┼─────┤│ ⒒ │紅白帖 │ 10,000 元│├──┼─────────────────┼─────┤│ ⒓ │婆婆生活費 │ 30,000 元│├──┼─────────────────┼─────┤│ │稅金分攤(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 65,000 元│└──┴─────────────────┴─────┘附表三:聲請人吳淑珍所提待支付之律師費用表┌──┬────────────────┬──────┐│編號│ 相 關 案 由 / 審 次 │ 金 額 │├──┼────────────────┼──────┤│ ⒈ │國務機要費等案律師費(二審) │ 1,500,000元│├──┼────────────────┼──────┤│ ⒉ │偽證案律師費(偵查、一審、二審)│ 600,000元│├──┼────────────────┼──────┤│ ⒊ │二次金改等案律師費(偵查、一審)│ 1,800,000元│└──┴────────────────┴──────┘附表四:聲請人乙○○經扣押財產部分┌───────┬────────┬────┬────┐│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扣押金額│ 備 註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新台幣 │定存5筆 ││民生分行 │00 │830 萬元│ │├───────┼────────┼────┼────┤│ │0000000000000 │新台幣 │定存1筆 ││玉山商業銀行 │ │100 萬元│ ││左營分行 ├────────┼────┼────┤│ │0000000000000 │新台幣 │定存1筆 ││ │ │100 萬元│ │├───────┼────────┼────┼────┤│華南永昌綜合證│00000000000 │700773股│台塑等36││券股份有限公司│ │ │檔股票 ││民生分公司 │ │ │ │└───────┴────────┴────┴────┘附表五:聲請人丙○○經扣押財產部分┌───────┬────────┬────┬────┐│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扣押金額│ 備 註 │├───────┼────────┼────┼────┤│ │0000000000000 │新台幣 │定存1筆 ││ │ │100 萬元│ ││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新台幣 │定存1筆 ││左營分行 │ │100 萬元│ ││ ├────────┼────┼────┤│ │0000000000000 │新台幣 │定存1筆 ││ │ │100 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 │新台幣 │定存1筆 ││行北臺中分行 │ │180 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新台幣 │定存1筆 ││營業部 │ │60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