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57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現於最高法院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四、聲請意旨略以:審判中之被告,縱有法定羈押事由,仍應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對尚未判刑確定之被告所實施限制人生自由之強制處分。而人身自由乃憲法第8 條所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縱得經由正當法律程序予以限制,然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且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方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 號解釋所揭示。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條件除於同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得予羈押之事由外,亦須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須慎重為之,且須考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業經鈞院審理完結,且已改判與原審較輕之罪刑,雖鈞院認聲請人仍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惟並無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與事實,故顯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自97年2 月遭羈押至今已有1 年10月,本案聲請人非因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更無跡證顯示被告可能有逃亡之虞,若僅以聲請人於大陸娶妻生子,且於金門地區出境前往大陸時遭警方查獲而將聲請人羈押近2 年之久,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 號解釋之意旨。再聲請人係持護照搭機至金門並購得船票欲至廈門與妻小團圓,而聲請人返台期間,並無警察機關要求聲請人到案說明,聲請人亦未接獲檢察機關之傳喚,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再聲請人之妻子萬玉婷及二名子女,均為大陸人士,須聲請人親自辦理相關手續,始得入籍臺灣,否則聲請人之妻子等在大陸孤苦無依,無人照應,且被告雙親年事已高,身旁無人照料,亦可認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懇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云云。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予以羈押。核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加重強盜罪部分)、3 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12罪),並定應執行刑10年在案,嗣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部分撤銷,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係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增加其企圖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再佐以聲請人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等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且聲請人已於中國大陸娶妻生子,於本件亦係於金門地區出境前往大陸時遭警查獲,難認聲請人無恐其受刑事訴追及執行,以各種方式前往大陸地區,而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堪認聲請人甲○○尚有逃亡之虞。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固經本院審理完畢,並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部分撤銷,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本件案件尚未確定(本件業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8年12月2 日台刑未字第0980000864號函附卷可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所犯係重罪,予以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再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難僅以聲請人空言泛稱其出境之目的僅為至廈門探親,及返台期間未接獲警方或檢方之傳喚云云,即認聲請人全無規避本件恐獲判重刑確定之結果。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聲請人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聲請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核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 號、第665 號等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聲請意旨所述:再聲請人之妻子萬玉婷及二名子女,均為大陸人士,須聲請人親自辦理相關手續,始得入籍臺灣,否則聲請人之妻子等在大陸孤苦無依,無人照應,且被告雙親年事已高,身旁無人照料等情,核與本件有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及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