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所載犯罪日期誤載為「97年1月20日」,爰更正為「97年1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下午3時37分止期間內某時」,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7部分,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