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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菁莪江振義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所載犯罪日期誤載為「97年1月20日」,爰更正為「97年1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下午3時37分止期間內某時」,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7部分,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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