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李孟書
-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合併執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4月1日93年執通壬字第46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主旨:聲請人嗣為不服台北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案號(93年執緝壬字第463號)違反槍砲彈刀條例等案,聲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得合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法提出聲請,詳陳理由如下:理由:㈠、聲請人予93年許入監執行三年五月槍砲等罪(93年執緝壬字第463號),予上述案件入監執行前,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槍砲、販賣毒品等五罪,並於執行中審理上述五罪,經審理後,吸食一、二級毒品判刑合併為十月偽造文書判刑四月,三罪先行判決確定,其槍砲與販賣毒品案尚在審理中。㈡、上開各罪如前所述聲請人予93年入監執行前所犯各罪,其中三罪先行判決確定,適逢政府德政96年間施行減刑,並依數罪併罰與(93年執緝壬字第463號)指揮書合刑為三年十一月,並在96年7月30日期滿,予期滿日再轉羈押,持續審理,槍砲、販賣毒品罪,上述二罪經合併判決十六年徒刑確定,經聲請如理由㈠所示執行及執行前所犯各罪合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貴署覆以准其吸食毒品,偽造文書上述案件,經減刑後合併為六月,可與槍砲、販賣毒品(合併為十六年)合併定應執行十六年五月徒刑。㈢、聲請人如上開理由㈠㈡所述之事實,今執行十六年五月之徒刑,係前案(執行前所犯各罪)予執行中,其吸食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三罪因先行判決確定後合刑,合併前案三年五月為應執行三年十一月(在監責任刑期確為三年十一月合併計算累進處遇分數),而今所執行十六年五月之徒刑,始於前案執行前,與吸食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為同時併發之數罪,雖於判決確定日由所分割,卻無法割裂各罪犯罪為同時段(執行前所犯)之事實。再查聲請人自93年入監執行至今並無離監,貴署鈞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合刑,合併前案執行,其事實已產生矛盾,更造成有利聲請人之執行處遇受損,是以貴署鈞長未詳查聲請人所犯各罪係執行前所犯,恐有遺誤。㈣、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得合刑,合併執行,刑法亦有明義。予執行前所犯各罪,經判決確定後得予以合刑,合併執行。今祈請鈞長如主旨、理由所請,得就上開所列之事實,撤銷貴署裁定執行之處分,能重新重輕裁定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並得以順利服刑,如蒙恩准,實感大德,他日必膺國之大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參照),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月)、藥事法(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三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88年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受刑人所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二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二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四年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五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所陳之「應合刑,合併前案執行,檢察官未詳細查所犯各罪係執行前所犯,恐有違誤」等語,要求撤銷「貴署裁定執行之處分」,尚屬無據。至於受刑人如認為其所犯之前開數罪名,得合併執行或聲請定執行刑,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非向原確定裁判之本院提出聲請,是受刑人逕向本院提起,即有錯誤。從而,本件聲明人以所犯之罪得合刑等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