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經本院95年重上更㈢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原名: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送監執行。茲甲○○於98年3月23日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按係本院95年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