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賠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6號
冤 賠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本案於民國96年9月5日至97年11月11日,遭法院羈押 1年2個多月,期間又遭禁見1個月,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並請准予每1日新台幣5千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自96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起訴後,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 日接押,迄至97年11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月5 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87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42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第 148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525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㈡按被告雖經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之犯行,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惟被告就持有扣案被害人乙○○、丙○○二人遭強盜之手機共 3支之來源,於警詢、偵查中皆稱為伊所撿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是自稱「丁○○」之男子所交付,伊自己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先前亦曾出借給「丁○○」使用云云。又其於96年9月5日、96年10月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卻均辯稱:扣案手機是96年2月中旬撿到的云云,未曾提及本案尚有「丁○○」涉入之情,嗣經原審質問被告先前何以稱扣案手機是撿到之語,其亦略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第41頁),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稱:扣案手機 3支都是自稱「丁○○」不詳年籍之男子交給伊的,伊自己使用的手機、門號 SIM卡先前也有出借給「丁○○」使用,因為被收押,所以沒有辦法提供「丁○○」之年籍資料,且被告對於「丁○○」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云云,經本院上訴審調閱全台設有戶籍名為「丁○○」之人,將近百人之戶籍資料,提示予被告辨識,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係其中何人(見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第52頁)。衡情,被告既與該「丁○○」之人彼此互不熟識,焉有可能無故將手機含門號 SIM卡借予「丁○○」任意撥打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則依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及與常情有違之情節,自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加重強盜之重大罪嫌,且該罪為 5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亦即,該羈押之發生,難謂非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至為明確。至上訴審法院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認定之論據,而為無罪之判決,乃屬嚴格證明之範疇,不能等同於羈押要件僅須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明程度,是本件當不能僅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其先前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一併說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所受羈押,乃肇因於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