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為父女關係,被告離婚後返家居住,因在外謀職不易,原告遂將帳務交其管理,包括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受原告委任提領款項等帳務管理事項,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5萬元。民國89年1月間,自訴人為買賣股票,分別以:⒈呂啟銓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⒉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已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⒊甲○○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00000000000號。⒋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⒌甲○○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交割股款劃撥銀行帳戶之用。自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便自訴人委其提領運用。詎料被告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於附表1、2所示時間,將原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522萬4000元,私自提領、轉匯至其自己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
三、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證明聯、交易明細資料、華信銀行支出傳票、委託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交易資料列示為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