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十四次竊盜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以十四次竊盜之罪刑(共十四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拍攝竊盜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竊取財物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且告訴人感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係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原審於審理時就被告已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確已進行調查,被告亦坦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見原判決已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始量處上開之刑。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空言泛稱原審量刑太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