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9日14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96年9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18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當日晚上18時14分許,以電話向乙○○謊稱渠日前進行購物轉帳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避免每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依該電話指示操作而以其復華銀行新竹分行晶片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號個人帳戶轉帳29,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嗣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李銘淇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部分,有證人結文可證,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其於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6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具狀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方法院)承審之98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詐欺案件與本案之被告相同,屬於相牽連之案件,請求本院裁定合併審判。惟查,依被告書狀所示,被告於士林地方法院承審之詐欺案件,被害人並不相同,所涉詐欺之工具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0 號亦與本案不同,且士林地方法院尚未進行審理,縱如被告所稱與本案屬於相牽連案件,因本案已經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核與士林地方法院之上開案件訴訟進行程度並不相當,兩案既可分別辯論裁判,即無合併審判之必然性,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臺北市開計程車,系爭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擺在右前座,可能於遇有轉彎路況時,因滑落而遺失,且伊常在車上撿到客人遺失之物品,沒必要也未曾將東西交給不法之人,伊於19日申請帳戶及提款卡2 張,隔天大約9 點多10點左右整理車輛時發現物品不見,就馬上掛失止付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於92至95年間在大陸向朋友鄧平借名登記投資按摩院與網咖,但因經營狀況不佳,所以委託鄧平找買主接手,嗣鄧平表示有人要接手,要幫被告將事情處理好後,會將頂讓費200 萬元人民幣匯給被告,被告遂於96年9 月1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簡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又因匯款金額較大,若僅有1 個帳戶,錢匯進來的速度太慢,遂於96年9 月1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3 個舊帳戶之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金融卡,並將之置放計程車右前座,直至翌日上午約10時許,才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於第一時間就去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曾有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況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平均每日收入即有4 至5 千元,又常有將乘客遺失物送往航空警察局值班台之舉,自不能僅因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即推測上開帳戶必係被告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用途,又被告申請補發上開帳戶時,同時申辦兩張金融卡,一張要自行使用,於領取金融卡後即變更密碼放置身上,現仍持有中,另一張欲供配偶使用,未變更密碼即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足證被告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帳戶之目的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於96年9月19日14時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補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取得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後,被害人乙○○旋於同日18時14分許,因接到電話謊稱日前進行購物轉帳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避免每月扣款之詐騙電話,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依該電話指示操作而轉帳2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在卷(參偵查卷第14至1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6年10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958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7年5月2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154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請補發資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8至10頁、第68至71頁),足見被害人乙○○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並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訛;(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申請補發該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其大陸友人鄧平匯還投資款等語。惟本件被告自案發迄今,並未提出鄧平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其在大陸投資嗣後頂讓之匯款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用不到幹嘛補發?)我在大陸有投資,想說先把帳戶準備好。」、「(可以收大陸匯過來的錢?)那邊店如果頂掉的話,我朋友就會匯錢過來,我就不用過去。」、「(何時打算頂讓按摩院?)應該是95年吧。」、「(頂讓出去?)現在還沒。」等語(參偵查卷第45至46頁),嗣於原審又改稱:「(後來大陸人有無匯款過來?)我當時請朋友幫我查是已經處理完畢了,但是後來大陸人並沒有匯還給我。」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如被告在大陸確有投資事業,何以關於其投資事業是否已經頂讓、頂讓之後何以未取得投資款等關係其權益之重大事項,竟語焉不詳,辯護人上開抗辯是否為真,無從置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自稱其鎮日辛苦駕駛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用等情,衡情應非經常有大筆金錢於金融帳戶往來之人,是其若欲申請上開兩個銀行帳戶供友人匯還大筆投資款項,自應妥適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高警覺,防止遺失。詎依被告之供述,其於領得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後,竟隨意放置於計程車副駕駛座上,致使他人輕易查悉密碼並得使用該等金融卡作為詐欺工具等情,所供情節矛盾,有違常情,不足置信;(三)被告係於96年9 月17日申請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翌日即有被害人李銘淇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不僅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銘淇指訴在卷(參偵查卷第82至83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97年5 月20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707523 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48至51 頁)。又被告於96年9 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帳戶,於當日即有乙○○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業如前述,參諸被告否認有出面詐欺之行為,堪認被告於開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後,即喪失該帳戶之持有而為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嗣於申請補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喪失該等帳戶之持有而為他人詐欺犯罪所用,上述兩帳戶並非同時脫離其持有甚明。被告雖以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擺在右前座,可能於遇有轉彎路況時,滑落而遺失等情置辯。惟查,被告曾自承其領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放入袋子內(參偵查卷第44頁),又供稱申請補發使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供人將其投資款項匯入等情,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係重要財物,豈容輕易於駕車時置於右前座遺失而不知情?又被告於本院自稱:伊同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本件之金融卡兩張,一張供自己使用,一張欲供其妻使用,前者目前仍有其持用,後者則與帳戶存摺、密碼一起遺失等語,並於本院提出其自己持有之金融卡一張為證,擬證明其申請金融卡之目的,係供自己使用,並非意在交付詐欺集團。惟上開兩張金融卡既係被告基於同一名義之帳號而申請取得,依常情於向銀行取得時理應同時裝入袋子內攜回,何以取得後將其中一張單獨取出,其餘一張與帳戶存摺連同袋子置於駕駛座而遺失?是被告所辯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四)詐欺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依卷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顯示(參偵查卷第9 頁),被害人乙○○轉帳29,000元後,同日該筆款項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則此時被告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已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而同日稍後復有多筆款項自其他帳戶轉帳入被告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亦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衡情若上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非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多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要屬虛偽不實。堪認被告確有於96年9 月19日14 時9分許起至18時14分間某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於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可知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易,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伊申請補發3 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為友人鄧平將伊開設於中國大陸之按摩院與網咖頂讓他人後匯入頂讓費200 萬元,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因置放計程車右前座而遺失,伊曾去電銀行掛失,伊並無幫助詐欺情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伊曾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並提出台胞證、被告擔任職業駕駛行駛路線之名片、曾拾獲遺失物送往航空警察局值班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正本影本等為證。惟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業經原審判決敘明綦詳,並如前述,又被告所提台胞證、名片及拾得物收據,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另所提出之金融卡一張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亦如前述。被告雖曾於96年9 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金融卡遺失,惟所辯其遺失之情節,與常情不符,更無法解釋其金融卡何以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方法,既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堪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