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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其阮氏碧幸並非假結婚,阮氏碧幸來台後係因聚少離多,且須供養其母親才陷入坐臺陪酒之生活;又被告於93年10月7日設籍之樹林市○○路27號2樓住處之屋主並非汪耀文,其亦是承租人,且被告與汪耀文本有生意上往來,其借錢給被告係心甘情願,其後亦均已一筆勾銷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甲○○就其第一次去越南時之所謂相親過程,前去越南相親之緣由、汪耀文是否同往?何時決定結婚?聘金金額多少?被告甲○○前後所述截然不同,且與同案被告阮氏碧幸之供述亦不相符,足認被告甲○○所辯我與阮氏碧幸是真心相愛的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實難以置信;又阮氏碧幸於93年10月19日來臺後,於94年6月16日、同年12月12日經警查獲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甲○○與阮氏碧幸結婚登記乙事,汪耀文介入甚深,汪耀文曾多次以不實的依親名義申請阮氏秋桃等越南籍女子來臺,在阮氏碧幸94年6月16日經警查獲從事坐檯陪酒後,亦是由汪耀文前去警局把阮氏碧幸保回來,凡此,均難令人相信阮氏碧幸來臺的目的確實是依親;再就被告甲○○所謂承租樹林市○○路27號2樓之事,其於原審98年1月9日審判期日時稱:(問:租房子當時是否認識汪耀文?)我不知道要跟他租房子。(問:你何時知道你要租的房子房東是汪耀文?)93年10月5日之後才知道的。(問:如何知道的?)阮氏碧幸的母親有跟我講房東叫做汪耀文,我有問阮氏碧幸的母親,因為阮氏碧幸的母親也認識汪耀文,阮氏碧幸的母親嫁來臺灣也是汪耀文媒介的云云;然其於98 年4月10日審判期日卻是稱:我們決定結婚時,就決定回臺灣住,我就已經跟汪耀文說我跟阮氏碧幸結婚後就住在汪耀文位於樹林三興路27號房子的2樓云云,前後供述亦完全不同;又被告甲○○於原審97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們在93年8月27日(按應為93年8月22日之誤)由汪耀文媒介到越南胡志明市相親,第一次沒有成功,後來我就回到臺灣,第二次女方有打電話跟汪耀文說她願意嫁給我,但是要準備15萬元的聘金,但當時我還欠汪耀文5萬元的欠款,所以我就向汪耀文借了20萬元」云云,然其於98年1月9日審判期日卻是稱:我跟阮氏碧幸還沒有結婚之前我與汪耀文的債務就結清了,我現在沒有欠他錢了云云;嗣於98年4月10日審判期日時,就如何交付所謂的結婚聘金,閃爍其詞,先謂「剛開始的時候汪耀文借我6萬元,另外6萬元是我親自交給阮氏碧幸的母親」,又改謂「交給阮氏碧幸的母親跟交給汪耀文的意思不是一樣?」、「當初我去越南的時候我自己只有帶2萬出頭的台幣而已,在胡志明市汪耀文有先替我出這6萬元,我之後再慢慢還給汪耀文的」、「頭一次就是汪耀文給阮氏碧幸的母親6萬元。(問:其他6萬元呢?)也是汪耀文多多少少幫我先墊,從我的濾水器貨款裡面扣,因為他向我買二台濾水器,一台在土城中華路、另一台在樹林萬壽路」云云,益徵其所供虛偽,足見被告甲○○與阮氏碧幸彼此間絕無結婚之真意,而是辦理通謀虛假之結婚登記等情明確,則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再為爭執自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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