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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明哲高玉舜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對於前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再行侵害,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刑法理論乃將後行為合併在前行為內評價而併予處罰;倘後行為已侵害第三人之法益,因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不能為前行為所吸收,即非屬「不罰後行為」,而係屬犯罪複數之數罪併罰。原審判決既已認被告竊取財物後,佯以不實理由詐騙被害人,未對告訴人誠實告以物品來源,顯見被告係以積極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乙○○、甲○○之法益,而與其前所犯竊盜罪係侵害唐衍迪之法益不同,自非屬不罰後行為,原審判決謂被告之行為係「不罰後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被告前涉犯竊盜罪案件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自無竊盜罪吸收詐欺取財罪之理,亦即被告之行為並無重複處罰之可能,自應對其後之詐欺取財行為追訴處罰。原審判決謂被告無權處分出售之物品,告訴人仍能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終局保有受讓物品之所有權而無財產法益受損之虞。然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是以原審判決謂告訴人善意取得所有權,其論點已屬有疑。況原所有人唐衍迪已取回被告售予告訴人之皮包,自難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

三、惟查:

(一)「不罰後行為」固係指後行為對於前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再行侵害,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刑法理論乃將後行為合併在前行為內評價而併予處罰。然原審論述「考諸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核與「不罰後行為」概念並不相違。至於對於原贓物所有權人、持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另成立其他財產犯罪,自以是否該當於其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為斷。查原審進一步說明「對於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時,亦無期待竊盜行為人可能對於收受者誠實告知係屬贓物來源」;參以對被告而言,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乃係出賣贓物所得,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因認尚難憑此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並無違誤。

(二)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僅是被害人或遺失人之回復請求權。本件被告出賣其竊取之贓物予告訴人,告訴人已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僅原所有人唐衍迪得於二年內向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是以原審判決謂告訴人善意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據。至於原所有人唐衍迪事後已取回被告售予告訴人之皮包,係因其指控告訴人涉嫌共同竊盜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搜索扣押後,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然此亦與被告之出賣贓物之行為無涉,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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