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甲○○接獲偽稱係房東欲前來收房租之電話係被告所撥打,亦未查證案發當日前後兩通偽稱房東之來電究係發自何處,是否即為被告所為,僅憑被害人甲○○及證人張超銘片面臆測之詞,遽斷定上述兩通偽稱房東之來電便是出自被告,尚嫌武斷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係接聽偽稱房東來電之人,且與證人張超銘均係被告前往「松麟養生館」以收取房租為由欲詐取財物時在場之人,是渠等所為供證均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非屬臆測之詞,況渠等所為供證互核相符,原審因而採信甲○○之指述與張超銘之證言,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要非可採。至所謂偽稱房東之來電究發自何處一節,因距案發時間相隔逾六個月以上,已無從查詢相關之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板和營運處民國98年3月4日覆函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以電話施詐方式非僅能以其住處之市內電話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之,利用公共電話為之亦可。是上開詐稱房東來電之發話源,縱非來自被告住處之市內電話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