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清陳信旗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自97年1 月28日起算執行,於97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 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43 號1樓「松麟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甲○○偽稱其係房東,稍後要前往收取房租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而對甲○○施用上開之不實詐術,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松麟養生館」自稱係「阿明」,欲向甲○○收取房租云云,惟遭甲○○之前即撥打電話給房東李金花查證發覺不實,即高聲呼求,在場店內客人張超銘即制伏乙○○本人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松麟養生館」內,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綽號叫「小鄒」,不是「阿明」,且伊當天前往「松麟養生館」係準備要消費,而向甲○○詢問消費方式,但遭人關上店門報警送辦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7年5 月17日下午約16時左右,接到一通自稱是房東的電話,對方說『他要來跟我們店內先收店租一萬五千元』,我就跟他說錢沒帶在身上,要錢的話要跟老闆娘拿,之後我就跟房東講這件事,房東他就跟我說沒有這回事,房東說他要錢自己會跟老闆娘拿錢,房東反而跟我說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手法,並要我報警處理。那位自稱房東的男子於晚間約19時左右再打電話到店內,他就跟我說『錢準備好了沒?我要過去拿了』,之後我就跟他佯稱說『錢已經準備好了,你可以過來拿了。之後那位自稱房東的男子於晚間19時15分左右來到店內,他一到店內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叫他寫一張收據,他就跟我說『寫什麼收據,把錢拿過來就是了』,然後店裡的人趁他講電話不注意時將他制伏後,店裡的工作人員就報警處理」、「我一共接到共兩次,分別於今日下午約16時與19時等時間」、「(警方到場逮捕的那位男子乙○○是否就是佯稱為『房東』,並向你們店內詐騙的男子?)是的,沒錯」、「我因為有打電給房東,並詢問求證是否有這件事情,而房東這才告訴我說可能是詐騙,要我跟老闆娘說這件事,並假裝要給他錢叫他到店裡,等該男子到店內之後,工作人員趁他不注意時將他制伏,然後警方到場將他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綦詳,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上開「松麟養生館」內消費之客人張超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進到店裡時自稱是『阿明』,向店長甲○○說房東要預借房租1 萬5 千元,這是我聽到的,而甲○○在被告來店之前,有跟我提過,有一位自稱『阿明』的人在當天中午打電話給他,說要來收房租,於是甲○○跟房東確認後,房東說沒有這件事,當時被告要跟甲○○收房租時,我就站起來,想跟被告說不要騙人,我看被告想動手,於是我就先制伏他」、「(職業?)警察」、「(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一派胡言,被告當時進到店裡就說他是『阿明』,說要進來收房租1 萬5 千元,並稱是房東叫他來收的,我剛剛講的才是實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及證人即房東李金花於偵查中證稱:「(97年5 月17日有無叫被告去收房租?)我不認識他,沒有」、「(97年5 月17日有沒有打電話給馬說當天晚上要收房租?)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均相符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曾進入上開「松麟養生館」內乙節屬實,而被告復係當場即遭張超銘制伏到案,應無誤會被告所為之可能,是被害人甲○○上開指述之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被告雖已著手實施向被害人甲○○詐欺上開1 萬5 千元財物之行為,惟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甲○○識破,並經當場逮捕到案,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自97年1 月28日起算執行,於97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