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易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易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叁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鄒易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3.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總淨重9.3898公克)予警方扣案,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3.4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合計9.3898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該局107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該院107 年3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信採。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⑴至⑷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⑹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⑸、⑹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⑴至⑷所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⑸之罰金刑1 萬元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於102 年6 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事實欄所載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3.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合計9.389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