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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 1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年 2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1年因犯吸食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就完全未再碰觸毒品,係因年逾半百失業,求職不易,長期失業後心情低迷,在友人慫恿下才吸食,沒想到即被捕獲,深感對不起家人。懇請體恤被告有悔改之意,且家庭有年幼子女尚待養育,家庭經濟狀況極差,若被告再服刑 8個月,將導致家庭破滅,再行增加社會問題。望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㈡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以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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