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檢驗報告書可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本應知所惕厲,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態度及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其包裝袋一個,諭知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一支亦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其住處遭警逮捕,於警察未發覺犯罪前即坦承吸食毒品,應屬自首,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犯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或論以集合犯為一罪審理,原審不查遽以判決,被告實難甘服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其住處經警查獲時,主動供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有吸食海洛因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六頁),依此情形,被告既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則警察在未詢問被告前因已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應屬已發覺犯罪,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其係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原審判決被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並無分論併罰之情形,更無多次施用論以集合犯之問題,被告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主張,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或量刑有何瑕疵為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