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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定有明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連財吳啓民林明俊

受刑人
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 至7 刑度欄中有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8 至11刑度欄中有關「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98年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之主文欄內就被告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行使偽造文書柒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而就被告甲○○部分已記載「又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行使偽造文書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 至11刑度欄中有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顯屬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吳啓民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定有明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