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灣高等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8巷5弄15號4 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審酌被告曾因同類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因本件犯行係戕害自身,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罪刑。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因家庭生計困難,且自身因罹患精神疾病,懇請鈞院考慮被告真誠悔過,希望從輕量刑或改以緩刑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有憂鬱,焦慮,情緒不穩,幻聽等症狀。然稽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能理解警員詢問意思,並依題旨回答,尚無意識不清或精神恍惚等情事,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斷然否認上開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上情,顯然被告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有同類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違法,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再刑法上之緩刑,乃法院對於被告宣告刑罰之猶豫制度,亦屬職權裁量範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而無再犯之虞,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