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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偵辦之檢察官未開偵查庭即起訴本案,顯對被告不公;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於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治療至今也只有本次於家中吸食,被告確有心悔改,應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毒品係昔日獄友所給,非被告自行尋得之毒品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復說明依被告所提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97年10月3日至八里療養院開始接受美沙冬治療,其後於同年11月27日轉往臺北縣立醫院繼續替代療法,則就其於97年10月3日前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不予追究,惟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治療中」之97年12月23日17時,不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等情明確。查本案之偵辦檢察官已於97年12月24日偵訊被告,被告亦出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非如被告所辯未開偵查庭云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該條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則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為免責之依據,無非鼓勵被告在治療期間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內容參照)。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前既已於相關醫療院所接受替代療法治療,足認被告前有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僅該次於治療前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行為始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寬典,被告嗣於治療中又再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仍執前詞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再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為何,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況被告若確有心戒毒治療,自不應再行施用任何毒品,縱毒品係他人所給而非被告自行主動取得,亦無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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