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屬自戕行為,並未傷害他人,被告學識淺薄才會如此之過,犯後坦承不諱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為警緝獲採尿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原審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併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如上,惟其所辯各節,均經原審指駁綦詳,況其於97年11月3日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檢束言行再犯本案,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尤無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乃對於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未依前揭意旨指出量刑如何過重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