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宣示之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第一行有關「刑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於判決主文諭知「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於據上論斷欄亦載明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是判決理由欄三、第一行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五條第三項之罪,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誤,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