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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大門玻璃肆扇、紗門肆扇、電視螢幕壹台、碗盤貳個、鐵窗壹扇、窗戶玻璃貳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玻璃壹面、左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右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前擋風玻璃壹面、報廢車輛之後車廂玻璃壹面、左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右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前擋風玻璃壹面,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陳慶誠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認以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③④(有期徒刑部分)⑤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6 月26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第七行至第十行所記載之遭毀損之物品未具體記憶,復未經檢、警詳細清點並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僅得就卷附照片得加以審認者,具體認定如下:被告損壞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大門玻璃肆扇、紗門肆扇、電視螢幕壹台、碗盤貳個、鐵窗壹扇、窗戶玻璃貳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玻璃壹面、左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右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前擋風玻璃壹面、報廢車輛之後車廂玻璃壹面、左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右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前擋風玻璃壹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遭破壞之上開物品,因係被告一個毀損行為所損壞,為單純一罪,自在本院得併予審認之範圍內。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不同,是就本件個案衡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分別由三百元、五百元提高至九千元、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及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提高為卅倍,即分別為新台幣九千元、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分別為新台幣九千元及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僅因為討債,即擅自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擅自闖入民宅,並且搗毀民宅內人員之財物,對於民宅內之人員之危害、其毀損之物之價值不斐、被告前有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傷害等多項暴力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暴力犯罪,除顯其未知悔改,並對被害人之危害性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陳慶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誠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李紹穎遲未清償債務,竟於108 年
    11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鋁棒前往李紹穎之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時李紹穎胞妹李妍柔在家,陳慶
    誠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入該住處
    ,並持鋁棒敲擊該住處大門之玻璃、電視螢幕、窗戶玻璃,
    旋即又轉身離去,續持鋁棒敲毀李紹穎之母施諭蓁所有停在
    屋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輛已報廢車輛
    之玻璃,致生損於施諭蓁。嗣施諭蓁返家察覺有異,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扣得陳慶誠所攜帶之鋁棒一支。
二、案經施諭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施諭蓁指訴綦詳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妍柔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及鋁棒1 之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鋁棒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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