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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誠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路○○○○○○○○○號「小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鐘」)住處,因「小鐘」積欠甲○○債務,「小鐘」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塑膠袋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並放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紙盒內,以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將上開物品交付甲○○,甲○○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述槍枝。另於100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甲○○即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巿延平路3段411 巷附近之草叢內,嗣甲○○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路00號「愛莉園汽車旅館」906 室查獲,經警詢問甲○○是否持有槍械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槍枝犯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上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2 把在卷可考。另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2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0 至113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槍枝係「小鍾」因積欠其款項,而將槍枝交付與被告作為擔保之用(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主觀上非為「小鍾」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而係出於質權人之地位而持有上開槍枝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警方問:「警方在執行搜索時詢問你是否持有槍械,你如何反應」,被告答:「我有主動向警方坦承我持有2 把改造手槍」,又稱「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取槍」等語(見偵查卷第7 、8 頁),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平鎮巿延平路3 段411 巷附近之草叢報繳扣案槍枝,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第91、92、2 頁)附卷可參,可徵警方原本確實並未發覺或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報繳之甚明。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嗣並交出扣案槍枝而當場向警方報繳,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亦甚具危害性,兼衡其係向警員自首犯行,犯後亦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而屬供犯罪使用之物,然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為「小鐘」隨同上開槍枝一併交付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小鐘」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項及數量                          │備         註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       │                │
├──┼──────────────────┼────────┤
│ 2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殺傷力        │
│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
│    │彈匣1 個)                          │                │
├──┼──────────────────┼────────┤
│ 3  │包裝槍枝之塑膠袋1 個                │非被告所有      │
├──┼──────────────────┼────────┤
│ 4  │包裝槍枝之紙盒1個                   │非被告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
├──┼────────────┼──────────────┤
│ 2  │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
├──┼────────────┼──────────────┤
│ 3  │IPHONE 3GS手機1 支(IMEI│與本案無關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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