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醫院旁公園,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CH/二○○八/AO四四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暨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今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此次已為第七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毒癮甚深,一犯再犯,於接受美沙氡替代療法及保護管束期間仍毫無戒除吸毒惡習之決心,接連三次(前二次即於本案發生前之本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與第一七二二號案件)均係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反時發現其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難生警惕之效,實屬過輕,應認原審量刑不當,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累犯等情,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
四、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暨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今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均已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院就被告科刑範圍請其表示意見時,亦僅泛稱:「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並無具體求刑,所指本案發生前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分別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經確定),此有原審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十八號、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意旨所指以上諸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酌,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非得僅因被告有上述情形即認原審量刑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