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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6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張詩芸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62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4130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接獲主管機關對於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年度查驗通知單,且因之前換發之登記證其有效日期為98年8月30日,致使伊誤解而未於期限內辦理年度審驗,而主管機關將其執業登記證逕予取消將斷絕抗告人之生計,全家大小嗷嗷待哺經濟上實無法負擔,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抗告人補辦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之年度查驗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於我國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三)本於上揭之法理,本件異議人之生日為61年8月30日,應於97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主動辦理97年年度查驗,受處分人如未遵期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受處分人仍不辦理者,始可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7年6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70080208號函引述之交通部95年12月22日所發之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釋內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四)然觀本件移送書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作成AEX421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於97年11月19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台北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頁),該通知單或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惟該舉發行為是否完成裁決「罰鍰」之先行為?未見原審查明。且該舉發通知於97年11月19日為寄存送達,至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98年4月13日(見原審卷第9頁),相隔是否合乎上開交通部函「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受處分人仍不辦理者,始可註銷其執業登記」之解釋?未見原審查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為註銷抗告人之執業登記,是否剝奪受處分人於裁處作成前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反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不無疑問。

(五)綜上,原審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難昭折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45號
          居臺北市○○區○○街173巷15號2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八○四一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
    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
    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
    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次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
    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
    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已為立法時區別
    適用,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需考量事由存
    否,非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必要先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予敘明。再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
    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
    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
    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
    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
    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係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證號:A○○八一九九號)之駕駛人,於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依規定期限
    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而以異議人
    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
    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
    得申辦執業登記。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依內政部警
    政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九七○○八○二○
    八號函示:「警察機關如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執
    業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時,應先予舉發並依規定送達
    ,以使該被處分人先受罰鍰之警告性處分,倘該駕駛人經警
    察機關舉發,逾六個月仍不辦理時,即應依法廢止執業登記
    ,並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
    點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製造裁決書及記載相關事項,
    依規定送達」,該局應依程序先予舉發並依規定送達,以使
    其先受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然異議人並未收到罰鍰通
    知單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領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
    ○○八一九九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
    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自領得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即九十四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
    即每年八月三十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發證警察
    局查驗,故本件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
    三十日間,主動辦理查驗,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辦理,迄至
    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為警查獲,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足證異議人確有未參加年度查驗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查驗
    逾半年之違規行為至明。又異議人稱未收到通知單一情,查
    本件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車籍登記地址迄今仍為臺北市○○
    區○○街四十五號,亦有異議人之違規罰單入案系統資料一
    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
    臺北市○○區○○街四十五號之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台北安
    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車籍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
    前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通知單顯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故異議人雖稱未收受該通知單云云,顯不足採。
  (二)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背面,亦將年度查驗
    列為注意事項,異議人既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本應對攸關營
    業小客車之查驗規定知之甚稔,自不得再以:應先予舉發並
    依規定送達,以使其先受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云云予以
    諉責。況異議人既不曾提出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
    驗之正當理由,足認其乃因己身疏失,致未在期限內檢具執
    業登記證前往申請查驗,而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係立法
    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
    ,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
    適用。申言之,就逾期未達六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
    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計程車駕駛
    人有逾期達六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
    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
    ,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
    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可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已
    逾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
    之處分為先決要件。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
    定辦理查驗,且逾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依前揭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
    裁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
    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參加年度查驗及逾六個月以上仍未
    辦理查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廢止異議
    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核
    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6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