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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7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曾德水遲中慧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7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持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以受處分人違規時所持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吊扣之標的。若逕予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將致使受處分人失業,全家生計陷入困頓。又受處分人係在未被告知、對法律規定不明瞭、不知可聲明異議之情形下,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並因而喪失受處分人應有之權利。爰請求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裁決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上開裁決書,由受處分人填具委任書,委任陳李文玲於民國98年5月19日親至原處分機關領取,亦有該委任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足憑(原審卷第8頁、第9頁)。陳李文玲既有代理受處分人領取裁決書之權限,本件裁決書即於98年5月19日,經陳李文玲代理領取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住所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受處分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算,至98年6月12 日即已屆滿。受處分人延至98年7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其未被告知、對法律規定不明瞭、不知可聲明異議等詞置辯,查上開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救濟教示,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爭執,殊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受處分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爭執不應受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乙節,因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在程序上既不合法,自無從為實體事項有無理由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7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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