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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605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3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准其駕駛小型車為合法駕駛憑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駛執照資格,予以吊扣1年、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應比一般普通駕駛人更加注意,職業駕駛人疏忽在前,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繳回吊扣汽車駕駛,是否侵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欲以立法保護大眾交通安全原意。如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不用吊扣駕駛所憑之高級駕駛執照,無異鼓勵領有高級駕駛執照之人酒後可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又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不起訴的一種,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堂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34,500元部分: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13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之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V5-803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120號前時,因酒後暈眩,擦撞案外人徐麒淼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7186-P Q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亦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及日盛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暨照片6幀等在卷足稽,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6月30日始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8年6月19日裁處罰鍰34,5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㈡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異議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而本件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㈢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何違誤之處。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又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及其修正意旨有違,上開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均有可議之處,然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而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

㈡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㈢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V5-80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120號前,為警當場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42mg/L(酒測時已超過酒後15分鐘及提供漱口),因此查悉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依法填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受處分人上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及日盛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暨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見98年速偵字第1256號影印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32頁以下,原審卷第17頁),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發生於98年2月19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㈤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的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禁止再訴的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一事二罰危險(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命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上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為駁回前揭之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於98年7月13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日盛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現仍在緩起訴期內。受處分人於緩起訴的1年猶豫期間,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則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8年6月19 日裁處罰鍰34,5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㈥至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何違誤之處。

四、末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是當,且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即應自為諭知(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審裁定未審酌是否吊扣較低級之駕駛執照之裁罰,而僅就行為人違規酒駕行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即有違誤。另受處分人仍於緩起訴的1年猶豫期間,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且原裁定撤銷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裁處不罰,亦於法不合,則上開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均有可議之處,又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抗告意旨雖未就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因本案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0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