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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亦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再審狀理由一、二、三、四質疑告訴人楊碧珍及證人陳泉瑀所證事發經過,理由七、九所稱事故巨大聲響由來及貨車無刮擦痕,理由五所稱未肇事逃逸,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判決書第8 至9 頁;理由六、八所指車行位置及車道問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判決書第9 頁)。本件再審聲請狀理由俱與原審聲明上訴狀理由類同,已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取捨,並於駁回上訴理由欄中詳為述明,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有未合。受判決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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