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7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5次,依次分別判刑有期徒刑15年(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大約18年至20年;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約為6年至8年。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並非重罪,較之上揭罪名,對社會危害猶輕,而定應執行刑之待遇,卻有天壤之別,其不公平之處,昭然可見,難道須觸犯重罪,方給予優惠待遇?顯然違背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結果實質正當」及「比例原則」,爰請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勵自新並昭法信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等1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6,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等情。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