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3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另犯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6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9至編號16,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5 月7 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訴26小時、97.05.20」;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5 月7 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訴96小時」;編號5 、6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第5369號」;編號9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2月17日」;編號11、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215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請就附表編號1 至8 及附表編號9 至1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