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詔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107 年度簡字第8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詔宇因不明原因取得黃泓翔之健保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持上開健保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綜合醫院),冒名為黃泓翔就診,委請不知情之路人協助填寫初診病歷,並於新泰綜合醫院病歷之「病人自述無藥物過敏史」欄偽簽「黃泓翔」之署押1 枚(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接續在新泰綜合醫院病歷之「本人同意提供上述資料予新泰綜合醫院作為醫療管理、統計、分析、預防醫學及其他相關行為之目的使用。同意人簽章」欄、新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黏貼單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黃泓翔」之署押各1 枚(詳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分別用以表示同意提供資料予新泰綜合醫院作為醫療管理、統計、分析、預防醫學及其他相關行為之目的使用,及自費使用部分診療藥品或材料,而將上開新泰綜合醫院病歷、新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黏貼單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交付與新泰綜合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泓翔及新泰綜合醫院、中央健保局對於病患就醫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黃泓翔、郭于維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黃泓翔、郭于維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詔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第134 頁),關於被告冒用黃泓翔名義就診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泓翔、證人即新泰綜合醫院人員郭于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新泰綜合醫院病歷、新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黏貼單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 、3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新泰綜合醫院病歷、新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黏貼單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遮掩通緝犯身分,竟持用被害人黃泓翔之健保卡就醫並簽署如事實欄所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醫院與中央健保局對於病患就醫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參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文件上偽簽之「黃泓翔」署押共3 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 │ │ │ │ │頁碼) │ ├──┼────────┼────────┼─────────┼────────┤ │1 │新泰綜合醫院病歷│第1 頁「病人自述│「黃泓翔」署押1 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無藥物過敏史」欄│ │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字第35042 號卷第│ │ │ │ │ │16頁 │ ├──┤ ├────────┼─────────┼────────┤ │2 │ │第2 頁「本人同意│「黃泓翔」署押1 枚│同上卷第17頁 │ │ │ │提供上述資料予新│ │ │ │ │ │泰綜合醫院作為醫│ │ │ │ │ │療管理、統計、分│ │ │ │ │ │析、預防醫學及其│ │ │ │ │ │他相關行為之目的│ │ │ │ │ │使用。同意人簽章│ │ │ │ │ │」欄 │ │ │ ├──┼────────┼────────┼─────────┼────────┤ │3 │新泰綜合醫院檢驗│「申請人簽名」欄│「黃泓翔」署押1 枚│同上卷第34頁 │ │ │報告黏貼單病患自│ │ │ │ │ │費診療同意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