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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詔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詔宇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2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3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6日;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8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某客旅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8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13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詢問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坦承施用海洛因,警察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51公克)、玻璃球1 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詔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51公克)、玻璃球1 顆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10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遇警盤查,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當場從其隨身口袋零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足見警方對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可發覺,亦能確定其身分,縱使被告於查獲後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員查獲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已另主動告知有施用海洛因一事,此有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卷第6頁反面),然員警於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際,仍無法發覺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接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是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51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