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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6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温詔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臺、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温詔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其他徒刑,並於92年6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4年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於98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一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附近之河堤,先以注射針筒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2臺,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詔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 至9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2325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5 頁)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33頁)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798公克)、殘渣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49頁),並有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2 台、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事實欄所載⑴至⑻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第一執行案)、4 年5 月(第二執行案)確定,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98年2 月27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102 年9 月29日),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上卷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798公克),均屬第一、二級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批及電子磅秤2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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