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暫寄押在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前開刑期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3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假釋,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7 月之刑期,甫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林口鄉之長庚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至下述為警查獲期間內之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1 月31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遂於98年1 月31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5 號3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及殘渣袋1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8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故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被告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絕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針筒2 支與殘渣袋1 個(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殘渣袋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