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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使過去連續犯之行為,回歸數罪併罰。惟此所謂「公平原則」對於有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者實欠公允,因就數個販賣毒品行為、數個強盜行,其性質屬重大刑案,故審判上均會併於同一法官審理,量刑時自有利於被告,與數個施用毒品之輕微案件係由多名法官分別審理,而造成合併定應執刑時,所定刑期幾乎與重大案件不相上下,實難謂公平,且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平適法並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同理,同一被告所為多次強盜、販賣毒品或竊盜犯行,亦秉一罪一罰理論予以論罪科刑,並無獨厚於某特定或重大犯罪類型,被告此部份所稱重大刑案之被告均能受較輕刑期之待遇,並無依據,先予敘明。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本件被告所為九次施用毒品犯行,係自96年8月19日至97年5月19日止之約九個月期間,固足見其所罹毒癮非輕,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行為,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其行為之可罰性原非甚高,是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固係在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五年十月以下,而無違於刑罰裁量之外部界限,但依施用毒品罪之性質(易因成癮而不斷施用)、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本院認科以如強盜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同之有期徒刑五年,揆諸法律之目的或法律秩序之理念,尚非妥適,有違刑罰裁量之內部界限,應認已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認違法。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以連續犯之廢除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因事證已明,並逕為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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