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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4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蘇隆惠吳炳桂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甲○○受判決人

受 判 決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7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於98年3月31日經受判決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而聲請人乃於9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送達證書1份(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卷第53頁)、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依該聲請狀觀之,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再審)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聲請人原應於受判決人收受判決後之20日內即98年4月20日前提出聲請,其遲至98年5月12日始行提出,顯已逾前述法定期間,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4月3日即提出再審聲請(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並非於98年5月11日才提出聲請,惟事後未收到回覆,而今始收到依伊第二次98年5月1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補充理由」之駁回裁定,伊前後兩次提出聲請狀,原審卻以第二次提出之日期作為逾期的理由,惟伊於98年4月3日提出聲請時並未逾期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於抗告狀所附之98年4月3日具狀之「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其內容與其後於98年5月1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補充理由」內容所述大致相同,原審既認定「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補充理由」之真意係「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之日期似應以其第一次提出之「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之日期為準,而非以其第二次提出之「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補充理由」狀為準,原審遽以其第二次提出之「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補充理由」狀為準,而認定已逾越20日法定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即嫌速斷,本件聲請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4月3日具狀之「刑事上訴駁回聲請狀」究係何時提出於原審法院,有無逾越提出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另為適法之裁定,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4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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