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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7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何菁莪江振義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受刑人所犯竊盜案,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而告確定。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上列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受刑人於民國96年5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6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6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14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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