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竊盜罪、編號3竊盜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附表編號2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竊盜罪、編號 3竊盜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