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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請人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等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處如附件之罪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      │參與時間(│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減得之刑  │從刑              │
│號│姓 名 │即任職期間│            │                        │                  │
│  │      │)、職稱  │            │                        │                  │
├─┼───┼─────┼──────┼────────────┼─────────┤
│六│甲○○│自民國95年│如附表貳編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
│  │      │9 月起至96│17至47(不含│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  │所示「涉犯重利罪應│
│  │      │年1 月25日│19⑴)所載之│                        │沒收之物」欄所載之│
│  │      │查獲時止均│犯行        │                        │物,均應沒收之。  │
│  │      │擔任外務人├──────┼────────────┼─────────┤
│  │      │員        │如附表肆編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五次│如附表伍編號1 至7 │
│  │      │          │5、6、7、8、│,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所示「涉犯恐嚇罪應│
│  │      │          │9所載之5次犯│為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之物」欄記載之│
│  │      │          │行          │                        │物,均應沒收之。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
│  │表編號1至7 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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