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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附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19號),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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