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竊盜等罪,分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 法條 │合於96│減刑後刑││ │ │ │ │ 審法院 │ │ │年罪犯│度 ││ │ │ │ ├────┼────┤ │減刑條│ ││ │ │ │ │案 號│確定日期│ │例 │ │├──┼────┼────┼────┼────┼────┼─────┼───┼────┤│ 1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自90年10│臺灣高等│92.4.25 │刑法第321 │不合減│不應減刑││ │罪 │1年10月 │月9日起 │法院 │ │條第1項2第│刑條件│,宣告刑││ │ │ │,至91年├────┼────┤款 │ │仍為有期││ │ │ │3月2日止│92年度上│92.4.25 │ │ │徒刑1年 ││ │ │ │ │易字第 │ │ │ │10月 ││ │ │ │ │540號 │ │ │ │ │├──┼────┼────┼────┼────┼────┼─────┼───┼────┤│ 2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0年3月 │臺灣板橋│93.5.14 │刑法第216 │第2條 │業經臺灣││ │私文書罪│8月 │23日 │地方法院│ │條、第210 │第1項 │板橋地方││ │ │ │ ├────┼────┤條 │第3款 │法院以96││ │ │ │ │92年度訴│93.7.8 │ │ │年度聲減││ │ │ │ │緝字第 │ │ │ │字第6397││ │ │ │ │137號 │ │ │ │號裁定,││ │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4月 │├──┼────┼────┼────┼────┼────┼─────┼───┼────┤│ 3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1年7月5│臺灣高等│93.8.26 │刑法第196 │不合減│不應減刑││ │通用紙幣│4年 │日(原第│法院 │ │條第1項 │刑條件│,宣告刑││ │罪 │ │一、二審├────┼────┤ │ │仍為有期││ │ │ │判決事實│93年度上│93.10.28│ │ │徒刑4年 ││ │ │ │欄均誤載│訴字第 │(經最高│ │ │ ││ │ │ │為92年7 │1535號 │法院以93│ │ │ ││ │ │ │月5日) │ │年度台上│ │ │ ││ │ │ │ │ │字第5637│ │ │ ││ │ │ │ │ │號判決駁│ │ │ ││ │ │ │ │ │回上訴確│ │ │ ││ │ │ │ │ │定)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