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重利罪減得之刑,及恐嚇罪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處如附表之罪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 │參與時間(│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減得之刑 │從刑 │ │號│ │即任職期間│ │ │ │ │ │ │)、職稱 │ │ │ │ ├─┼───┼─────┼──────┼────────────┼─────────┤ │四│甲○○│自民國95年│如附表貳編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 │ │ │8 月起至同│14至47(不含│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所示「涉犯重利罪應│ │ │ │年10月止擔│19⑴)所載之│ │沒收之物」欄所載之│ │ │ │任外務;自│犯行 │ │物,均應沒收之。 │ │ │ │95年11月起├──────┼────────────┼─────────┤ │ │ │至96年1 月│如附表參編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四次│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 │ │ │25日查獲時│11至14所載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所示「涉犯重利罪應│ │ │ │止擔任內勤│4次犯行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沒收之物」欄所載之│ │ │ │ │ │ │物,均應沒收之。 │ │ │ │人員 ├──────┼────────────┼─────────┤ │ │ │ │如附表肆編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四次│如附表伍編號1 至7 │ │ │ │ │6至9所載之4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所示「涉犯恐嚇罪應│ │ │ │ │次犯行 │為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之物」欄記載之│ │ │ │ │ │ │物,均應沒收之。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 │ │表編號1 至7 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