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8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目前因案(98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於台北土城看守所羈押中,然因本案於偵察至審理期間,收押迄今將近兩年,而本人對於此案由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並也深知悔悟,實無串證等事由,而本人近期因家中親人過世,而家中狀況也因本人收押期間過久,而陷入困境,本人實感難過與煎熬,故懇請鈞院盼能曉以大義,體諒本人家中狀況,給予本人具保機會,好使本人可以盡快把家中安排妥當,並可回家奔喪,以盡孝道,他日出庭時,本人也將全力配合,以感鈞院之恩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又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並與其餘各罪(經被告於98年7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徵其犯嫌重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復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被告所涉案件現既尚未確定,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羈押之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