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聲字第 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68年第 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6罪,其中附表編號2、3、4之竊盜及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8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附表編號 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甲○○上訴後,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4213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5、6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甲○○上訴後,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2728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附表記載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有誤)。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96.4.19 │ 96.6.5 │ 96.7.15 │ ├────────┼────────┼────────┼────────┤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6年毒偵│板橋地檢97年偵緝│板橋地檢97年偵緝│ │年度及案號 │字第3187號 │字第1924、1925號│字第1924、1925號│ ├───┬────┼────────┼────────┼────────┤ │ │法 院│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訴緝字第160 │97年易字第2850號│97年易字第2850號│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97.7.31 │ 97.10.13 │ 97.10.13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台上字第6225│97年易字第2850號│97年易字第2850號│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97.12.04 │ 97.12.10 │ 97.12.10 │ │ │確定日期│ │ │ │ └───┴────┴────────┴────────┴────────┘ 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贓物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8月某日 │ 96.5.4 │ 97.4.19 │ ├────────┼────────┼────────┼────────┤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7年偵緝│臺北地檢97年偵緝│臺北地檢97年偵緝│ │年度及案號 │字第1924、1925號│字第1580、1581號│字第1580、1581號│ ├───┬────┼────────┼────────┼────────┤ │ │法 院│ 板橋地院 │台北地院 │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易字第2850號│97年易字第2594 │97年易字第2594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97.10.31 │ 97.9.30 │ 97.9.30 │ │ │ │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易字第2850號│97年上易字第2728│97年上易字第2728│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97.12.10 │ 97.12.3 │ 97.12.3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