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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9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至9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至9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至9所示各罪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4至6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及參酌附表編號第4至6號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附表編號7、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附表編號4至8與附表編號9減得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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