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1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9日96年執減更戊字第17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殺人罪原處無期徒刑,嗣貴院依中華民國(下同)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刑期減為有期徒刑20年。而聲明異議人自89年4月21日入監,則執行期滿日應於108年4月22日屆至,而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減更戊字第17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109年4月22日,是該執行指揮書顯有誤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甲○○因犯殺人罪,於89年4月21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警詢後,旋經警移送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偵訊後,即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即於89年4月23日羈押聲明人。
㈡聲明人所犯殺人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被告暨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繼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4月19日90年度執戊字第1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㈢又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將聲明人所犯之殺人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將前揭90年度執戊字第140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換發為96年10月29日,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170號執行指揮書,並載明羈押及折抵日數,係自89年4月21日至90年3月29日,共343日;刑期起算日為90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4月20日。聲明人上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等附卷可參。
㈣依前揭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17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人之刑期起算日為90年3月30日,羈押及折抵日數共343日,而所犯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20年,自應以109年4月20日為執行期滿日。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其執行方法亦未不當。聲明人誤算108年4月20日為執行期滿日,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明人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4月20云云日,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