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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劉民信

徐淑芬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民信(原名劉論忠)與上訴人即被告徐淑芬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相識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結婚),因徐淑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劉民信告稱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曾經遭先前由婚友社聯誼介紹認識之男子邱○平強姦多次,邱○平復以電話持續對其恐嚇騷擾,劉民信知悉後甚為氣憤,乃要求徐淑芬對邱○平提出強姦告訴,旋即積極帶徐淑芬向律師耿○穎、陳○民等人請教相關法律問題及程序。嗣二人因無強姦之證據,乃謀議造成邱○平強姦徐淑芬之情況,再予蒐證後提出告訴,隨之積極打聽邱○平工作地點及住處,並先行以錄音機試驗錄音效果,以備待邱○平到達後錄音蒐證。嗣二人得知邱○平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即推由徐淑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陸續打電話十二通至○○公司,欲誘邱○平至○○市○○路十八巷一弄七號住處會面,適此期間邱○平正在開會,俟開會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回電予徐淑芬,此後雙方互相通話數次,電話間劉民信在旁並細聲囑咐徐淑芬與邱○平約在國立○○中學前會面,迨邱○平應允晚間會到○○後,二人即商議並準備蒐證,劉民信並告知徐淑芬要自己騎機車赴約,不能搭乘邱○平之汽車,遇到不利情形時即大聲喊出:「不要強暴我」等訊號,其聽到後會立刻出面保護等語,二人隨即於晚間外出用餐,並購買相機、剪刀等物備用,至同日晚間八時許返家,見分租房間之房客李○涼夫婦在家,劉民信乃以有朋友來訪,怕會很吵為藉口,交新台幣二千元予李漢涼,請李○涼夫婦當晚至○○市○○賓館投宿,俟李○涼夫婦外出後,二人即於房間塑膠衣櫃上、窗戶外分別置妥錄音機,並準備相機、球棒等物,以資蒐證及備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邱○平抵達○○市國立○○中學校門口,即以電話通知徐淑芬,徐淑芬乃騎機車至該處引導邱○平開車至其住處,劉民信則先一步在房間內按下置於塑膠衣櫃上之錄音機,並躲藏於屋外窗戶下,徐淑芬與邱○平進入房間後,徐淑芬即導引話題,欲誘導邱○平承認曾於八十五年間對其強暴之事,但歷時約二十餘分鐘,邱○平始終未承認有強姦之事,徐淑芬及躲於屋外之劉民信漸感不耐,旋於對話中出現徐淑芬、邱○平彼此要求對方「主動」等語,繼之對話中徐淑芬突然說「裙子脫掉了」之後,即一改平和之語氣,轉而放聲高喊:「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強暴我啦」,企圖製造邱○平對其強暴之假象,邱○平聞言回應:「我沒有強……(聲音甚小,無法確認)為什麼將裙子脫掉」,徐淑芬又說:「我」、「你先脫的」、「沒有啦,他是因為」等語,而當徐淑芬高喊之時,躲藏於屋外窗下之劉民信聽見徐淑芬之訊號,立即從窗戶向房內觀望房間內之情形,發現邱○平僅穿著內褲,且狀似有曖昧之行為,而邱○平見立於窗外之劉民信,復向徐淑芬詢問:「他是誰﹖」,徐淑芬心慌答以:「因我隔壁住的,他學生,住學生,學生有時帶狗」,邱○平乃表示:「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他可能對你」,徐淑芬又稱:「不會啦」,而在徐淑芬與邱○平此段對話中,劉民信因本對邱○平深為不滿,至此已難耐怒火,頓萌生殺害邱○平之犯意,隨即衝入屋內,以腳踢破房間門,破門而入後即以三字經痛罵邱○平,並持置於房間內為先前房客所遺留之鋁製球棒朝邱○平之頭部、腹、腰部、○○○猛擊,邱○平遭劉民信一陣猛力毆擊倒地後,劉民信持以毆擊邱○平之鋁製球棒突然揮空鬆手脫落,詎劉民信仍不罷手,因見木製置物櫃內尚有其所有之榔頭(即鐵鎚)一把,竟又持該榔頭繼續朝邱○平之頭部猛力敲擊(其間邱○平僅於劉民信開始毆打之後,曾以台語喊『等ㄌㄟ』(即等一下之意)三聲、大叫『哇』一聲痛苦聲、以及於被毆打後之呻吟聲之外,未有其他言語),在此同時,徐淑芬見劉民信狀似瘋狂以鋁製球棒重擊邱○平之頭部、腹、腰部、及以榔頭重擊邱○平之頭部,已然知悉劉民信欲置邱○平於死地,竟仍基於精神幫助劉民信殺害邱○平之意,持續放聲高喊「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以刺激、強化劉民信殺害邱○平之決心,而劉民信於此期間果無法平息怒氣,竟於一分三十秒之時間,接連不斷以鋁製球棒及榔頭重毆邱○平,邱○平因突然遭受劉民信之重擊,毫無反抗之力,而倒地不起,嗣徐淑芬見邱○平受劉民信之重擊,已倒於木製置物櫃前,明知邱○平遭重擊已然奄奄一息,任何持續之加害行為,均足以使邱○平死亡,竟欲思報復,乃將精神上幫助殺人之犯意提升為與劉民信共同殺害邱○平之殺人犯意聯絡,而持當日所購買之剪刀一把,並高喊:「我幫你○○」(國語發音)後,即朝邱○平之○○及○○○○猛剪一下,然因剪下時稍滑了一下,故僅造成邱○平○○○○一處弧形利器傷,長度五‧五公分,○○前端○○一處二‧五公分利器傷,○○一處長二‧五公分利器傷。徐淑芬以剪刀剪邱○平○○後,劉民信猶持續以榔頭猛擊邱○平,徐淑芬亦持續放聲高喊:「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直至邱○平已無聲息,劉民信始告罷手。邱憲平則因其二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造成右眼一處七×六‧五公分紅棕色皮下出血,左眼一處六‧五×四公分紅棕色皮下出血,右眼眶下緣兩處裂傷(長度分別為一公分及一‧二公分),左臉頰下端一處之紅棕色皮下瘀血傷(長十五公分、寬六公分),其上一處八×三公分脫皮區,下頜骨左側位於左下頜第一小臼齒處一處由外向內之線狀骨折及一處長○‧六公分之左側頰粘膜裂傷,口腔上下唇均有瘀血傷,前額一處條長八公分裂傷,左前頂部一條長七公分裂傷,右顳部一條長三公分線狀裂傷,右後枕部一個「Y」字形裂傷,其兩段長度分別為四公分及二公分,右後枕部下端一個圓弧狀「C」形裂傷,圓弧長度二‧九公分,頭皮後前額、左頂部、右顳部及後枕部均廣泛頭皮下出血,左後枕部一處凹陷性骨折,邊緣長二‧九公分鈍力傷害,顱腔兩側頂、枕部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左下端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腦部左前頂葉、右下顳葉及小腦左下端均有局部腦挫傷,腰背部一處棍棒傷,大小為十八×六公分,其下造成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骨折及腸繫膜出血,恥骨連合部有一處橫向棍棒傷,大小為十×七公分,○○○○上一處弧形利器傷,長度五‧五公分,○○前端○○一處二‧五公分利器傷,○○一處長二‧五公分利器傷,左前臂腹側一處十五×七‧五公分之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左手腕外側一個六×六公分之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其上有裂傷,左手掌背一處十╳六公分之紅棕色皮下瘀血傷,致僅一息尚存。嗣二人罷手後,意圖假造邱○平入侵強暴徐淑芬及劉民信入內與邱○平打鬥之場景,乃拖地、敲壞房間窗戶玻璃與脫下邱○平之內褲,迄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許,劉民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以電話撥打一一○向警方報案稱其女友被人強暴目前人還在現場,復以電話聯絡陳○文律師,至員警到達現場,即自動向警員陳述現場被打倒之邱○平乃其所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現場扣得劉民信所有之榔頭一把及劉民信、徐淑芬所有之剪刀一把等共同供殺害邱○平所用之物,另扣得鋁製球棒一枝、木製球棒一枝,而邱○平雖經警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仍因顱腦部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背部鈍力外傷、顱骨凹陷性骨折合併胰臟破裂出血,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分別在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證人耿○穎、陳○民、李○涼之證言、卷附之劉民信筆記簿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陸(四)字第八九○六三九九三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鑑字第○四八九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三十一幀、檢察官勘驗現場繪製之現場簡圖、警員劉○昌繪製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平解剖照片九幀、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扣案鋁棒、榔頭、剪刀之結果及扣案之現場錄音帶、劉民信持以行兇之鋁棒、榔頭、剪刀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劉民信辯稱:係邱○平強迫徐淑芬○○,伊見狀阻止,邱○平即持鋁棒對其攻擊,伊乃與之爭奪鋁棒,搶奪之間,邱○平跌倒,伊乃自櫃子內取物打邱○平頭部,事發前,曾將邱○平擬往找徐淑芬之事,告知李○涼,並向李某求助,惟李○涼不予理會,李○涼所證不實及徐淑芬辯稱:因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被邱○平強暴很痛苦,又怕遭劉民信毆打,所以與邱○平原約在○○○○會面,嗣後才依劉民信囑咐改約邱○平在○○中學前見面,劉民信要伊不可坐邱○平的車,遇到事情要大聲求救,當時是想讓邱○平自己說出強暴之事,因邱○平躺在床上靠窗,為避免邱○平往外看見劉民信而停止談話,所以才說你主動,後來邱○平在塑膠衣櫥處,露出○○並強拉住伊○○,伊才喊不要強暴,之後劉民信進來拉邱○平,伊想到要讓鄰居知道來幫忙所以才會高聲喊,並爬出房間到客廳,伊不知球棒、剪刀、照相機以及錄音之事,是劉民信做的,邱○平之○○是劉民信剪的不是伊剪的,當天伊係穿褲子而非裙子,在警訊時有被刑求,且偵查中檢察官常不讓伊說,伊很恐懼才會附和從員警、法醫處所聽來之情節各等語,分別以:(一)於案發現場所發現,原本係劉民信、徐淑芬擬用以蒐證用之錄音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為:「錄音帶全長約二十八分三十七秒。譯文僅記載大要,徐淑芬語氣平和,邱○平聲音量甚小,不易聽出內容,可辨其係與徐淑芬對話。

」、「錄音帶中有:邱男聲『我希望你主動一點』、徐女聲『我希望你主動』、邱男聲『……』(無法辨識)、徐女聲『今晚就不住在這裡了?』、邱男聲『我要回去』、徐女聲『你不是說他回娘家嗎』、邱男聲『……』、徐女聲『裙子脫掉了』(說話語氣平和與先前對之語氣相同)、徐女聲(突然高喊)『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強暴我啦』、邱男聲『我沒有強……為什麼將裙子脫掉』徐女聲『我』、『你先脫的』、邱男聲『……』、徐女聲(語氣漸平和)『沒有啦,他是因為』、邱男聲『他是誰』、徐女聲(語氣平和)『因我隔壁住的,他學生,住學生,學生有時帶狗』、邱男聲『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他可能對你』、徐女聲『不會啦』」、以及「徐淑芬說完後,突然出現撞擊聲,劉民信突然撞門進入,隨即大喊『○○○××』(台語,二聲),同時出現重擊聲,徐淑芬同時高喊『不要強暴我』(數聲),之後出現一聲似東西落地聲,邱○平喊『等ㄌㄟ』(台語,三聲),隨即又出現劉民信邊喊『○○○』等三字經,同時重擊聲不斷,期間徐淑芬又接續喊『不要強暴我』,且在劉民信連續重擊聲期間,出現『ㄎㄧㄤ』聲一聲,又出現徐淑芬發出『ㄎㄧ』聲一聲,以及喊『我幫你幹破』(國語發音)一聲,接著,劉民信又重擊一聲,稍有停頓後,出現邱○平大叫『哇』一聲痛苦聲,而邱○平此聲『哇』痛苦聲並非緊接續劉民信之重擊聲之後隨即發出,而是在劉民信重擊聲之後,略稍微停頓之後才發出『哇』聲,而在劉民信重擊後,邱○平未馬上發出『哇』聲痛苦聲,應可判斷,此時邱○平之『哇』聲應非係遭劉民信重擊後而發出之聲音,之後劉民信又繼續毆擊邱○平,並伴隨辱罵三字經聲不斷,徐淑芬亦不斷喊叫『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等語,而此期間,亦有劉民信重擊中斷,劉民信之喘氣聲,以及邱○平之呻吟聲。」

、「自劉民信破門而入至錄音帶終止共約一分三十秒許」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該錄音帶及其內容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亦再度勘驗、撥放該錄音帶,對被告等踐行調查程序,雖徐淑芬對其中「我幫你○○」,否認為其所說,其選任辯護人復當庭表示是否為徐女所言有疑義,請求送鑑定(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二四四頁至二四六頁、第二五二頁背面、第二五六頁背面、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惟其與劉民信就錄音帶所錄內容之有無,並無爭執,劉民信於原審調查中對錄音部分,亦無爭執,參之本案現場,只有被告二人及被害人,則錄音帶中女聲部分,自係徐淑芬之聲音無訛,徐淑芬於原審中另稱撥放時聽的不是很清楚,自無足採。(二)扣案之榔頭、鋁製球棒、剪刀、及被告劉民信之棕色球鞋、花格襯衣、牛仔褲,徐淑芬之女用內褲、胸罩,邱○平之手錶、內褲毛髮、男內褲、長西褲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血跡之DNA型別均與邱○平之DNA型別相同,而女牛仔褲上則未有血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陸(四)字第8906399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則事發當時邱○平正與徐淑芬聊天,談話中徐淑芬突然高喊「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強暴我啦」,邱○平即質疑其為何如此高喊,正當徐淑芬解釋之際,劉民信即破門而入,並持續出言辱罵邱○平以及用鈍器重擊,而邱○平自被告劉民信開始毆打後,除曾以台語喊「等ㄌㄟ」(即等一下之意)三聲、大叫「哇」一聲痛苦聲、以及於被毆打後之呻吟聲之外,並未有其他言語,其間亦無互毆之聲音,而徐淑芬於劉民信毆打邱○平時,一再在現場高喊「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並曾高喊「我幫你○○(國語發音)」,邱○平隨之大叫「哇」,足證劉民信所辯:邱○平持鋁製球棒打伊;徐淑芬所辯:要讓鄰居知道來幫忙才大喊等語,均不足採。又徐淑芬之內褲上有邱○平之血跡反應,而其於員警到場後所穿之女用牛仔褲上竟無血跡反應,足見其應係案發後換穿該女用牛仔褲,不能憑此認定錄音帶中徐淑芬所稱「裙子脫掉了」並非事實,所辯當日穿褲子等語,亦不足採。(三)邱○平○○及○○○○所受之○○○○一處弧形利器傷,長度五‧五公分,○○前端○○一處二‧五公分利器傷,○○一處長二‧五公分利器傷,業據徐淑芬於警訊時供稱:「(問:死者邱○平的○○○是在何時?被何人所傷?)邱○平在被劉民信毆打倒地時,有爬起來(是試圖爬起來,但未起來)我看到邱○平試圖要起身,我因害怕就把持在手中的剪刀就邱○平的○○○連著內褲對準剪了下去」(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偵查中復供稱:「邱倒在地時,我才趁邱倒地去剪他○○,因當時他仍有知覺,剪刀放在床下的」、「見邱倒下後仍有知覺,才拿出床下剪刀剪他○○,因我很恨他之前強暴我」、「劉打邱以後我才拿出剪刀」、「(問:是劉在打邱過程中你剪他的?答:)是」、「剪一刀滑了一下剪了較長」、「只有剪刀我買來」、「被他強暴十多次,才會很恨他剪他○○」(見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劉的鋁棒脫手了,我拿出剪刀,且邱仍在叫、掙扎,我想剪他下體,以後警察問何以他○○會受傷,才會說出他強暴我之事」

(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再參諸邱○平之○○及○○○○共受有三處利器傷,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三處利器傷與死者生前所穿內褲比對結果,其傷害形態與扣案之剪刀傷害特徵吻合,因其內褲僅有一處大弧形的破裂,推測其傷害應為一次剪傷所造成的大區域弧形傷害。」,核與徐淑芬所供之「剪一刀滑了一下剪了較長」相符;而案發後檢察官督同相驗員相驗邱○平屍體時,僅發現邱○平○○受有「左○○撕裂傷(餘待解剖)」(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勘驗筆錄),並未勘驗查知邱○平○○及○○○○共受有三處利器傷,亦未依傷勢比對邱某內褲之破裂情形,另相驗員驗斷書上復僅記載「○○呈外傷樣,○○左側呈外傷樣」(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經由法醫師解剖並比對被害人內褲結果,始查知為一次剪傷所造成的大區域弧形傷害,但徐淑芬則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時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係「剪一刀滑了一下剪了較長」,是邱○平○○及○○○○所受傷害,係徐淑芬以剪刀剪一下所致,堪予認定,徐淑芬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非其所為,委不足採;劉民信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邱○平○○傷害係其持鐮刀造成,與邱○平所受傷害,並不相符,應係袒護徐淑芬之詞,不足採信。(四)徐淑芬於警訊中作供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之員警陳○興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徐淑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訊問過程全程都有律師在場,並未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問:有無將被告徐淑芬點滴針拔出,任被告徐淑芬血液直流?)製作筆錄時沒有(流血情形),是徐就醫後,回警局時,一下車徐就衝到快車道,我和副主管許○松趕快將他拉住,因徐從醫院回來有吊點滴,當時副主管拉住他的手,點滴管有破裂有流血,只有這個時候點滴有脫落,血有逆流,副主管就把流血部位壓住,帶入派出所,當時是點滴管與針頭分離,副主管把針頭拔出才能壓住手止血,到派出所見止血後就沒有把針頭再插回去,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員,當時徐有二、三個親人在派出所等,徐到派出所就和親人講話哭泣,當時徐並未請求就醫,且精神很好,一直與親人交談,要他親人幫徐找律師。」、「(問:警訊筆錄內容是否照被告供述記載?)對,有照被告所言製作」,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王○於第一審復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一日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當時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我是請徐坐在我旁邊,當時我問他一些疑點,我有用錄音機,開始時徐不合作,說他有吃藥什麼都不記得,後就針對案情問他,但徐供詞前後三次都不一樣」、「因被告每次講的不一,我記憶不是很清楚,且有時被告要我關掉錄音或要我更改筆錄記載」、「(問:訊問過程中,有無禁止被告飲食、如廁,筆錄是否有照被告陳述記載?)徐一直要上廁所,我有帶他去,也有買麵及便當給他吃,但徐麵吃幾口就說不吃,用不吃要脅我」、「我從來沒有打過徐,且徐情緒緩和時會握我的手,我要他說實話,他一直在思考,如問他重點,他會思考很久扯很遠,他要上廁所,都有馬上讓他去,要吃飯,也有買給他吃」,公訴人於第一審亦當庭指稱:「當時徐狀況不好,有先就醫後才訊問,當初是以性侵害被害人保護,且徐的家屬都在場,不可能會有警員對徐刑求,訊問徐時律師在場,律師也有叫徐把現場情形說,訊問後發覺徐所言不實,才發現徐涉嫌才逮捕」,而徐淑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筆錄上誤載為二十三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訊問筆錄,均有徐淑芬所委任之彭○炎律師在場,並於警訊筆錄簽名,顯然不可能有對徐淑芬刑求之情事,徐淑芬所辯於警訊、偵查中遭受刑求,顯不足採。(五)扣案之鋁棒:長八十五公分,最大直徑六‧五公分,鐵鎚(即榔頭):為黑色金屬鎚頭及木質把柄,全長三十一公分,把柄長二十五‧六公分,寬高為二‧六×二‧五公分,金屬鎚頭長九‧八公分,寬高為四‧七×四‧六公分,剪刀:為黑色金屬剪刀,全長二十三公分,剪刃長八‧三公分,刃厚○‧四公分,握柄長十四‧七公分,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明確,衡諸常情,以此等金屬製堅硬鈍器,朝人體之頭部、腹、腰部、○○○等部位重擊將導致死亡,而劉民信衝進房間內,隨即持鋁棒、榔頭朝邱○平持續重擊長達一分三十秒許,而此期間,邱某除以台語喊「等ㄌㄟ」(即等一下之意)三聲、大叫「哇」一聲、以及被毆打後之呻吟聲外,並無其他言語及互毆聲音,又被害人已經倒地不起並發出呻吟聲,劉民信仍持續重擊,劉民信於重擊之間短暫有發出喘息聲後復再持續重擊,再參酌邱○平所受傷勢,其中腹、腰部受有一處棍棒傷,造成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骨折與腸繫膜出血之傷害,若不救治,可致命,頭部多處裂傷,其中一處造成邱○平左後枕部凹陷性骨折,邊緣長二‧九公分,足見劉民信下手甚為兇狠,且係持續朝邱○平致命部位重擊,顯然有殺害邱○平之決意。另徐淑芬見劉民信以鋁棒重擊邱○平頭部、腹、腰部,於鋁棒鬆手脫落後迅即改持榔頭續朝邱○平頭部猛力敲擊,致邱○平頭部多處裂傷且毫無抵抗能力倒地不起奄奄一息之下,猶全程持續放聲高喊「不要強暴我」,顯然係基於在精神上幫助劉民信以刺激、強化遂行殺害邱○平之意思而為之,嗣後,徐淑芬再持扣案之剪刀,高喊「我幫你○○(國語發音)」後,朝邱○平○○及○○○○猛剪一下,然因剪下時稍滑了一下而造成邱○平三處利器傷,而徐淑芬以剪刀剪被害人○○後,於劉民信持續以榔頭毆打邱○平之時,復繼續放聲高喊「不要強暴我」、「不要脫我衣服」,顯見其持剪刀下手剪邱○平○○時,已經轉變其犯意,而係基於與劉民信共同殺害邱○平之意思聯絡而下手實施殺人之行為,是被告等雖未事先謀議殺死被害人,但徐淑芬以剪刀下手剪邱○平○○時,二人顯然已基於相互之認識,對殺人有默示之合意,參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被告等為殺人之共同正犯。被告等辯稱非故意殺害邱○平,徐淑芬另辯稱無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均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六)被告等雖一致辯稱邱○平曾強迫徐淑芬為其○○,然徐淑芬就邱○平如何箝制其行動、如何強迫其為其○○以及有無接觸等情,先後供述均不相符,況且案發現場之錄音帶中,徐淑芬與邱○平進入屋內,雙方即持續聊天,徐淑芬說「裙子脫掉了」後,隨即高喊「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強暴我啦」,邱○平質問「我沒有強::為什麼將裙子脫掉」,徐淑芬即解釋說「我」、「你先脫的」、「沒有啦,他是因為」,未久劉民信即衝入毆打邱○平(參見勘驗筆錄),是邱○平顯然無強迫徐淑芬為○○行為之時間。尤其「邱○平之○○抹拭棉棒,僅發現符合死者基因型的結果,未發現有徐淑芬的基因型」,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是被告等辯稱事發當時邱○平強迫徐淑芬為其○○,應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敘明劉民信為上開殺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到場後,復自動陳述現場被打倒在地之邱○平乃其所為,且留在現場未逃匿,並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其合與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劉民信之刑。而以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等原係為蒐集證據而誘使邱○平到場,徐淑芬先前與邱○平之關係,劉民信與邱○平素昧平生,因徐淑芬之陳述而對邱○平成見已深,嗣見邱○平僅著內褲竟下手殺害,且劉民信於一分三十秒許之時間內持續重擊邱○平,活活將之重擊致死,手段兇殘,徐淑芬則予劉民信之精神上幫助在先,嗣又提升犯意,與劉民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邱○平被重擊已經奄奄一息之下,猶以剪刀剪邱○平○○,二人所為除致邱○平死亡外,亦造成邱○平家庭破碎(當時邱○平之妻懷有一女,現甫生產),犯罪後被告等猶清理現場掩飾實際犯行,參以劉民信雖坦認有持鋁製球棒、榔頭毆打邱○平,惟猶辯稱係先受邱○平攻擊,徐淑芬亦坦認帶領邱○平至現場,惟否認下手剪邱○平○○及其餘之犯罪經過,且被告等又均未與邱○平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劉民信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量處徐淑芬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並以扣案之榔頭、剪刀各一把,分別屬劉民信所有及被告等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製球棒,係先前房客所遺留之物非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另木製球棒、錄音機、行動電話等物,均非被告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乃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意旨,自首須以自承犯罪而接受法律制裁為要件,若無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即難認係自首,劉民信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時報稱:「其將涉嫌強暴其女友之邱○平打傷」,乃虛構邱○平強暴徐淑芬之事,若其報案內容屬實,極有可能因正當防衛而不罰,其顯無自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原審認劉民信係自首,顯然違背法令。(二)徐淑芬犯後態度惡劣,未賠償邱○平家屬,復處處侮辱邱○平,其為始作俑者,揆諸原判決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應予高度量刑,而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徐淑芬手段兇殘、態度惡劣及比例原則,原審低度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與其理由矛盾。劉民信上訴意旨略稱:(一)邱○平後枕部右邊Y字形裂傷係受地上鐵鎚在下端來向擠過離開地面,頭部撐時受傷,相對的同後枕部左邊受力很小,顯然沒有裂傷,況且邱○平昏迷死亡之原因,乃其生前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中度脂肪肝及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顯然係因生前心因性中樞神經不定時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昏迷在先,頭部外傷意外在後,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不能以推測、擬制之詞,認邱○平頭部外傷為鈍力打擊性傷害,且以此為邱○平之致命傷。(二)劉民信於邱○平受傷後,已於第一時間報警送醫,並盡力救護,原判決認劉民信有殺人之故意,顯屬偏頗,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邱○平對徐淑芬為性侵害,被告等曾向李○師夫妻反應不獲支持,報案亦無用,徐淑芬之父又不出面,渠等除了錄音蒐證外,不知所措,事發當時,邱○平將門自內上鎖,劉民信看不見室內狀況深覺心慌,意外去撞門查看,見體重一百多公斤之邱○平身著內褲強力揑徐淑芬右頸,使劉民信感受強烈,下扯邱○平內褲,詎邱某以書桌下鐵鎚攻擊劉民信,致劉民信手臂有五×五公分瘀傷,劉民信反手握其右手臂朝其右肩推下,直覺的奪其鐵鎚出氣,而邱○平則因腳下有內褲跑不開,其身體遭鐵鎚擊中時,都未出聲,倒地後,改以台語喊「等ㄌㄟ」,給誰聽,有違常理,意圖明顯,該譯文中有關「等ㄌㄟ」台語三聲,劉民信不知究係何人所變造,足見檢警先以被告等藉機勒索錢財之事實偵辦,後又變造事實起訴,該錄音譯文不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劉民信出氣中以剪刀剪邱○平○○,其轉身保護○○,臀部朝上,劉民信一時之間不知所措,高喊一聲與徐淑芬之喊聲呼應,並非「哇」聲,此更非邱○平之叫聲,接著才拿鋁棒朝邱○平臀、腰部攻擊,打了一分三十秒氣消了,人始驚醒,為取證公開現場錄音帶,乃急忙取帶,詎邱○平乘機爬起搶奪鋁棒,在拉扯中衣物沾到血跡,而現場『ㄎㄧㄤ』聲係西瓜刀被邱○平碰落之聲,劉民信與之無深仇大恨,並未持之砍殺邱○平,更無心戀戰,事後又盡救護,也立刻報警,搶救過程並未延誤,邱○平因心因性中樞神經昏迷,令人遺憾,劉民信生涯規劃在國外,有美國海事簽證、美金、日本商務簽證、中國大陸通行證及人民幣、海外船長經歷、證照可證,而現場錄音中之「ㄎㄧ」

聲為鐵鎚柄倒地聲,並非徐淑芬所發,被告等之喊聲是喊來喊去,顯見渠等是分開的,至少非在同一房間,邱○平被重擊時未叫「哇」,停止遭重擊後才叫「哇」,顯然矛盾,原判決未調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四)木製球棒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購買,有統一發票可證,與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記載係前一、二日購買不同,原判決之判斷有瑕疵。徐淑芬之上訴意旨則略以:

(一)本案係因邱○平曾對徐淑芬性侵害引起,徐淑芬原無殺害邱○平之犯意,否則豈有約在住處殺人之理﹖徐淑芬係為蒐證遭邱○平性侵害之事,而購買錄音機、照相機,其在主觀上既無殺害邱○平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殺人之行為,劉民信一時無法控制之殺人犯意及行為,已超出原本蒐證之意思範圍,徐淑芬如何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定徐淑芬為共同正犯,與事實不符。(二)徐淑芬遭邱○平性侵害長達二年,求助無門,迄今身心痛苦不堪,其妹於八十四年間亦因遭受性侵害求助無門,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徐淑芬就其曾否持剪刀剪邱○平○○,更是供述不一,可見其精神狀況顯有異常。再者徐淑芬、劉民信對究係何人持剪刀剪邱○平○○之供述矛盾,劉民信在獄中寫予徐淑芬之書信內,復承認係伊以剪刀剪邱○平○○,原判決未將被告等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及鑑定徐淑芬之精神狀況,顯未盡調查能事。(三)徐淑芬於第一審即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有做筆錄沒錯,四月二十一日晚上我沒睡,這兩份筆錄我被刑求,四月二十二日筆錄訊問時,訊問的警員說,如果下一個問就沒有那好過,有一個警員胖胖,還用三字經罵我,胖胖的警察還踢我,當時我不肯做筆錄,拔針頭的警察,還揑我手臂,四月二十三日筆錄用三字經罵我,也有警察忽然用拳頭打我背部,要訊問之前用腳踢我」、「是警察將所有事情告訴我,我才編出來,是警察說筆錄做好不能更改叫我簽名,總而言之,是依警察告訴我的一切細節編出來的」,則徐淑芬顯然有被刑求之虞,原判決竟以訊問當時徐淑芬之律師在場,且無任何可認有刑求跡象之懷疑情事,說明證人蕭○運無訊問之必要,惟徐淑芬選任之律師並未全程在場,其於訊問中途始到場,原審未傳訊律師求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徐淑芬之自白、邱○平○○究為剪刀抑或鐮刀所傷、徐淑芬於事發當日係穿褲子抑或裙子,原判決未予究明,即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五)事發現場面積僅三坪不到,並不適合高喊傳意,而高喊旨在在向遠距離之人傳達訊息或因害怕而發,可見被告等於事發當時分處彼此無法目睹對方之位置,徐淑芬在體重一百多公斤之邱○平強揑頸、肩部位之情況下,語氣豈會平和﹖當時徐淑芬在室外,不過問劉民信與邱○平間之事,卷附錄音帶之譯文,顯屬不實,原審為何不當庭播放﹖原審未命當庭播放,即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逕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各等語。惟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並不以報案時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於被告自首當時或自首後,對其告知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劉民信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之同時,對本件事發之起因,雖告稱係將涉嫌強暴其女友之邱○平打傷,但劉民信於事發後,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員陳○興、陳○海據報趕抵現場時,復向警員供認邱○平係其打傷,嗣並因之接受警方、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裁判,業據證人陳○興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至於其主張係因邱○平強暴徐淑芬始動手及其無殺人之故意,乃對於犯罪動機之申辯,尚難執此即認劉民信報案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本件情形與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有關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之論敘,並無抵觸,原判決以:「劉民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嗣經警到場後,自動陳述現場被打倒在地之被害人乃其所為,而留在現場未逃匿,並接受裁判(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卷第七四頁),核與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相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劉民信雖然就案發之起因及犯罪情狀未全部照實陳述,嗣後又就部分經過翻異前詞,另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惟此不影響其為前開自首行為之效力」,說明劉民信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以自首減輕劉民信之刑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審酌徐淑芬原為蒐集遭邱○平強暴之證據而誘使邱○平到場,徐淑芬先前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就劉民信殺害邱○平之行為,先則予劉民信精神上之幫助,嗣又提升犯意,與劉民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邱○平遭重擊已經奄奄一息下,猶以剪刀剪邱○平○○○○,其所為除致邱○平死亡外,亦造成邱○平家庭破碎(當時邱○平之妻懷有一女,現甫生產),犯罪後僅供認帶領邱○平到現場,而否認下手剪其○○及其餘犯罪經過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徐淑芬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之判決,已就其刑之量定所審酌之輕重標準,詳加說明,所科處之刑期復在法定刑範圍內,與其理由之論敘,亦未抵觸,並無量刑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徐淑芬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八年之判決有違法令,非有理由。次查邱○平經解剖鑑驗,雖其左下肢動脈有中度動脈硬化、肝臟切面呈中度脂肪肝、大、小腦有局部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惟其死亡之原因,係因遭人以鋁棒、鐵鎚毆擊頭部,導致外傷性顱腦部損傷及腹腔內出血,昏迷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八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冊第二二二頁),劉民信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主張上開解剖鑑定純屬推測,顯非有理由。再者起意殺人而遂行殺人犯罪後,是否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曾否施以救護,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對其原已成立之殺人犯罪並無影響。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劉民信基於殺害邱○平之犯意,接續以鋁棒、鐵鎚猛擊邱○平,與其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三行至第二八頁第一行),並無抵觸,至於劉民信曾否立即報警、事發後其有無救護邱○平,均無礙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其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苟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

警方在現場查扣之錄音帶係被告等原為蒐集邱○平強暴徐淑芬之證據而錄製,其內容除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外(見第一審卷第二冊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第一審並當庭播放錄音帶予被告等辯論(見同上卷第二五二頁背面、第二五六頁背面),至於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再踐行播放前開錄音供被告等辯論之程序,即以第一審法院勘驗該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然查該勘驗筆錄係第一審審判長實施勘驗後所製作,該筆錄已屬書證,原審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提示該勘驗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該書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並命被告等就該勘驗筆錄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其未更就錄音帶當庭播放,亦不能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劉民信上訴意旨(三)、徐淑芬上訴意旨(五)徒就事實審法院採納該勘驗筆錄作為判決基礎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徐淑芬上訴意旨(五)另指摘原判決未再播放該錄音帶勘驗,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均非有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扣案之木製球棒並非劉民信持以殺人之工具,事實欄復為同一認定,則劉民信究於何時購得該木製球棒,自於判決無影響,是除去劉民信供稱係事發前一、二日在市區體育用品店購買該木製球棒云云,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劉民信上訴意旨(四)以其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購入該木製球棒,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再查徐淑芬於劉民信遂行殺害邱○平犯行期間,如何以共同殺人之犯意參與本件殺人犯罪,已經原判決於事實欄詳予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徐淑芬約邱○平至其住處,以蒐集邱○平曾對其性侵害之證據,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徐淑芬係臨時萌生共同殺人犯意,並無抵觸,徐淑芬上訴意旨(一)就原判決已詳予認定、說明之事,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據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有理由。再者徐淑芬主張其妹因受性侵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云云,即使實在,亦不能證明徐淑芬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原判決以:「依被告二人謀議誘使邱憲平至其住處,由徐淑芬誘導套問予以錄音,終至被告二人先後起意殺人而下手實施,事後並清理現場等情,均見其二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辯護人以徐淑芬精神異常,並請求送鑑定其精神狀態,即非有必要」,說明事發當時徐淑芬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無對之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其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並未違法。又邱○平○○○○一處弧形利器傷,長度五‧五公分,○○前端○○一處二‧五公分利器傷,○○一處長二‧五公分利器傷,究係何人執何兇器造成,徐淑芬與劉民信之供述,雖然前後不一,惟原判決以徐淑芬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述,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及卷附之檢察官勘驗筆錄,相互印證,而採納徐淑芬供認係其持剪刀剪邱○平○○之前開供述,認定:「邱○平○○及○○○○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徐淑芬以剪刀剪一刀所致,徐淑芬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非其所為,委不足採;劉民信嗣後於原審法院(指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邱○平○○體傷害係其所為,然其稱係以鐮刀剪的,此與邱○平所受之傷害,迥然不符,應係袒護徐淑芬之詞,不足採信」,並據之說明:「被告二人對本件犯罪之發生、經過,前後所供,就其細節分別有不一之情形,此由人之記憶及被告等企圖脫罪卸免刑責等情以觀,亦屬正常,本院為證據之取捨均如前述,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二人測謊,以究明被害人○○係何人、何物所傷一節,自無必要」,顯無徐淑芬上訴意旨(二)所稱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事。又徐淑芬辯稱其在警局曾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乙節,已經原判決列舉事證,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至第十頁第二行),並以警員陳○興已到庭證述明確,而蕭○運訊問徐淑芬之時有律師在場,且無任何認有刑求跡象之事證,故而駁回徐淑芬傳喚警員蕭○運之聲請。茲查員警蕭○運訊問徐淑芬之時,其選任辯護人彭○炎律師全程在場,不唯經徐淑芬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並經彭○炎律師親在該份警訊筆錄內簽名(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原判決上開說明,與上引卷內資料並無齟齬。徐淑芬上訴意旨(三)就原判決已說明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再為爭論,並以之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自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徐淑芬在警局之供認係出於自由意志、邱○平○○之利器傷三處係徐淑芬以剪刀剪一下造成、徐淑芬於事發當時乃身著裙子等事實,已列舉事證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十頁第二行、第二五頁第八行至第二七頁第二行、第二十頁第一至第四行),經查原審法院前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於證據法則無違,徐淑芬上訴意旨(四)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有違證據法則,難認有據。綜上所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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