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乙○○之證述缺乏信用性,不該認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原始筆錄之供述,係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後於公判庭內均未查悉此部分,顯然該案陷於錯誤。
㈡限制性自由心證主義、證據限制主義。被告於96年8月4日遭收押於桃園女子監獄時身無分文,亦無攜帶毒品,如何進行毒品買賣?
㈢原判決違背法令。事實欄核算被告所得與主文之記載少一千元,能否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尚待調查釐清。
㈣被告及證人之自白,應視其是否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
㈤原判決違背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該案證人王宋福於市刑大之供述,係屬證人之書證陳述,原審未傳訊證人王宋福到庭以言詞陳述,逕採該警詢筆錄所述被告販賣毒品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自屬於法有違。
㈥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第二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法自有未合。
㈦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認監聽譯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卻未於理由欄內說內何以為此認定。
㈧第二審法院對該案無效之刑事判決。
㈨該案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其主文、事實、理由歧異,所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㈩起訴狀一本主義、當事人主義、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應該駁回。又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兄呂印子陳明為聲請人之輔佐人,惟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自無輔佐人之適用,聲請人所陳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