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丁○○
弄36號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以胡永旺等17名里長、戊○○、廖正井、池清常等人之供述及通聯紀錄等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然戊○○、廖正井涉嫌行賄部分,則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7號)因胡永旺等17名里長於該案審理時更言否認明知所收受之金錢係賄選,里長呂芳盛之妻子沈文秀亦供稱不知係賄賂用,參以證人林素貞、戴景兆、傅忠雄及彭盛山等人亦陳稱該金額係作為辦理相關說明會之費用等情,故而判決無罪。上開人等於另案之供述,顯屬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該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因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自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81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固以胡永旺等17名里長及證人沈文秀、林素貞、戴景兆、傅忠雄及彭盛山等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7號)之供述,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判決書第11頁第5行)所載,原法院對於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卷內之陳述已併予審酌,從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7號案卷內之資料,已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又衡酌相關人證於本案、另案之供述,多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則聲請人所指相關人證之歷次證言,究以何次為可採,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既猶欠明瞭,若非經相當之調查,尚不能辨其真偽,揆諸上開說明,復與上開確實新證據之「確實」要件不符。
㈡綜上,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