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受判決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然陳永田、廖正井涉嫌行賄部分,則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7號),據證人胡永旺等17人之供述而判決無罪。上開證人於另案之供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存在,聲請人因為未能發現前開證據,致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三、經查:聲請人以胡永旺等17名里長及證人沈文秀、林素貞、戴景兆、傅忠雄、彭盛山等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7號)之供述,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399號裁定,認聲請人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